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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黄金水道终有法律“撑腰”

时间:2015/2/3 8:18:57来源:中国水运网点击:405

  2月2日,从长江航道局2015年工作会议获悉,随着今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正式施行,长江航道资源遭受任意破坏的局面将得到有效遏制,长江黄金水道终于有了法律“撑腰”。

  据了解,我国现有内河航道通航里程近13万公里,沿海航道通航里程8000多公里,承载着约占社会货运总量11%和货物周转总量47%的货运量,而长江航道作为我国横贯东西的水上运输大通道,更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长期以来,我国航道管理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1987年制定的《航道管理条例》,法律层次低,历史久远。由于立法缺失,导致包括长江在内的内河航道管理在水资源综合利用中处于弱势地位。据悉,当前长江上部分地方的桥梁、码头、水坝等基础设施建设缺乏长远规划,造成航道水深、桥梁高度不一致,影响船舶通航,也造成安全隐患;而且,“超吃水”搁浅破坏航道,以及航道内非法采砂取土等活动造成碍航、断航等现象也时有发生。在长江经济带战略已上升为国家战略的时代背景下,宝贵的航道资源却频遭破坏。

  针对上述现象,即将实施的《航道法》明确规定,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通航条件的要求;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并实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五同步”;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同时规定,以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方能开工建设。对报送的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而开工建设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了保护航道,《航道法》对在航道保护范围内破坏航道条件的一些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进行水产养殖;禁止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政策运行的活动;禁止危害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航标等航道设施安全的活动;禁止各种非法采砂行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对违反者,由航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近年来,长江上桥梁、码头等各种拦、跨、临河建筑物建设频繁,完工后,一些施工单位未将水中的施工遗留物及时清除,形成一颗颗“水雷”,给航道种下严重安全隐患。为了消除施工遗留物对航道的影响,《航道法》规定: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航道法》发布实施后,弥补了航道基本法律缺失的不足,成为保护航道资源的“龙头法”和“基本法”,航道管理“有法可依”,长江航道管理部门也将加强对该法的贯彻实施,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长江航道资源将得到更好地保护和开发利用,也会将促进长江经济带建设的作用发挥得更加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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